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乡**村**号,现住安福县平都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赣D****小型汽车行驶至遂川县泉江镇浙商大酒店门口公共停车场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赣D****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4.9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罗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某、蒋某某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谟华
检察官助理:李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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