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京豹”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夏某某、姜某某沿桂花镇来**路段行驶,当行驶至桂花镇**村*社时侧翻至右侧路外,致驾驶人彭某某及乘车人夏某某、姜某某受伤。经鉴定,夏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4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灏
检察官助理:米颖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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