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2********,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湖口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赣G*****号**小轿车自湖口县流泗镇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至G530国道流泗镇增压站门口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沪E*****号**牌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当即报警,彭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来。交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将彭某某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12月9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98mg/100ml。2020年12月14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2月8日,朱某某与彭某某达成协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此次事故经济损失问题。2020年12月10日彭某某自行至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警情信息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凭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2.9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喆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散页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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