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防盗号牌:荷塘009606)沿株洲市芦某某航空西路广汽田4S店路段由西向东靠右侧行驶,遇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靠道路左侧逆行行驶,两车相撞,致使袁某某、彭某某受伤。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袁某某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照片、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917330****。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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