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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荣成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户籍所在地荣成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荣成市区同益街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第三实验幼儿园门口道路处,与唐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对行停车后相刮,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明知唐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伶俐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电话1335680****;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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