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291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骑宜春临时*****二轮电动车,途经宜春市袁某某320国道1017公桩加800米路段时,发生与梁某停放于公路旁边的苏K*****号重型货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提取该被告人血样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15.3mg/100ml。该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经鉴定隶属机动车范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彭某某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梁某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与二轮电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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