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72********,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党员,案发前系北京市**局****,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杜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汽车(车牌号:京JH****)由南向北经过延庆区烟草公司北侧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石某某身体左侧接触,致石某某受伤,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将车停放于延庆镇石河营东街6号楼下车。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石某某报警,彭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2020年2月29日,石某某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照片;2.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勘查视频及抽取血样过程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已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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