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7********,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剑川县沙溪镇东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7时许行驶至东南村公路K0+300米(沙溪中学门口路段)处时,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车尾相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办案民警抓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6mg/100ml。经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828724****)。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二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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