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号牌湘******轻型货车,从湖北省来凤县向湖南省龙山县**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彭某某停车,在龙山县**街道湘鄂情大桥附近“原生态麻鸭馆”吃饭时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后继续驾驶其轻型货车往其家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山县**街道**道**道交叉路口信和大院门口路段时,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8.7104mg/100ml。
2019年9月21日,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提取笔录比例及照片、查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8742****;
2.侦查卷宗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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