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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休闲会馆为组织卖淫犯罪场所,主要经营者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均已判决,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负责通过微信红包收取该会馆小额营业款,并定期来到会馆协助对营业额进行对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魏某某组织卖淫,仍帮助其转账盈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龙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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