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市**镇*村5组08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左右,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酒店有卖淫场所,并到该卖淫场所工作。被告人彭某某主要负责卖淫小姐的考勤、劳动纪律,有时接待和带领来消费的“客人”接受有偿性服务。至案发,彭某某所在的卖淫组织分别在石鼓区**酒店、**酒店、**主题酒店开房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

2020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人员在石鼓区蒸水南路**酒店当场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