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厦门万象城**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自2018年9、10月起,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多次参加该组织在厦门市湖里区**村**号**室等处的聚会活动。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村**号**室举行全能神聚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彭某某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的暂住处被查获全能神邪教书籍8本、全能神宣传刊物245册、茶叶袋1袋(内有写字信纸一张)、作业簿1本等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的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茶叶袋、作业簿等物证;
2.全能神邪教书籍、宣传刊物、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检查情况说明》和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传播而持有邪教组织宣传刊物245册,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吴雅峰
检察官助理:杨 帆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扣押物品清单。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2.1)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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