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巷**号,现住址安徽省兰溪市**镇**配重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房产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申领卡号为40967025********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1张。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刷卡消费,于2013年6月24日产生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彭某某仍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8262.61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归还中国银行扬州分行逾期欠款人民币11826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单、房产证、行驶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电话催收记录、挂号邮件邮寄清单、上门催收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宏伟
检察官助理 周 颖
2020年8月5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兰溪市**镇**配重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571563****;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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