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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超载等行为被平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B2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制作假证的人,并将本人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制作假证的人,在支付了350元费用后收到了一份照片为彭某某本人、身份信息为王某某的B2驾驶证。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彭某某持该证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镇驻地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交警查询,彭某某使用的该驾驶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物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伪造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邑县;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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