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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18年3月因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左右,陆某某(另案处理)因承揽工程需要资质,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1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本,陆某某向彭某某支付人民币约700元。后该4本证书在陆某某公司被公安机关缴获。

2019年8月初,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将年龄改小方便找工作提出办理虚假身份证,由其女儿张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彭某某伪造身份证。后被告人彭某某伪造1张姓名为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件交给张某乙,收取张某乙人民币180元。

后被告人彭某某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该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通

代理检察员:吕晨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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