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罪,于2020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在其住处淮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内,通过电话、微信途径为北京市等地卖淫女进行拉客招嫖,至2020年7月3日10时被现场抓获归案时止,非法获利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白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周口市中心医院医学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