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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号,暂住**路**号**公寓**房间。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6日、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QQ群等联系方式,介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经查,2020年5月27日、6月8日、6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介绍卖淫女宋某某、吴某甲与嫖客方某某、吴某乙、郁某某在卖淫女共同租住的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600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酒店公寓**幢**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方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嫖资转账截图,证实2020年5月27日、6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QQ群等联系方式,介绍卖淫女宋某某分别与嫖客方某某、吴某乙在宋某某租住的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00元。

2.证人吴某甲、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吴某甲、郁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郁某某与卖淫女的通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微信、QQ群的联系方式,通过中间人黄某某,介绍卖淫女吴某甲与嫖客郁某某在吴某甲租住的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嫖客到卖淫女指定的地方进行性交易,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好处费。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于2020年6月13日对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酒店公寓**房间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彭某某手机、电脑机箱、银行卡等物品。

5.被告人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账号截图、“客服1号”、“客服3号”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微信昵称及QQ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实宋某某、吴某甲因卖淫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方某某、吴某乙、郁某某因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黄某某因有介绍卖淫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抓获地点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房间内被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吴碧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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