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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罪)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刑诉〔2017〕1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4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煤矿从新宁县黄龙镇驶往白沙镇**村,行至白塔公路3KM+6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相撞,谢某某倒地后左腿被车辆左前轮碾压,造成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左下肢缺失,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黄龙中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超限检测站检测单、湘******中型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证人证人廖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车辆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17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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