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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号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荆州Z1****电动自行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学院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佩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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