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8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8国道1011km+360m处时,遇手拉手推车的肖某某在中间隔离护栏北侧对向行走,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侧前部与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报警,随同救护车将伤者肖某某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伤者肖某某于同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气胸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尸检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5.事故发生地附近监控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安全装置不全驾驶机动车,且案发时被害人肖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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