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A****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京汉大道东侧黄浦路停车场行驶至京汉大道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李某某沿京汉大道东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走至此,由于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李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造成彭某某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将李某某撞倒后,轿车发动机下护板右侧前部将李某某挤压,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交管部门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鄂A****7车辆信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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