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建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载物不符合载质量(核载8970kg,实载35120kg)的鄂A****3号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汉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湖区马池路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安某甲(1934年**月**日出生)横过道路,鄂A****3号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左侧与安某甲身体接触,致使被害人安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安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近亲属人民币27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载物不符合载质量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安某甲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殡葬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安某乙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97222****,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9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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