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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8831980********,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系鲁******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事故时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8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5时34分许,彭某某驾驶鲁******号重型普通货车,顺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路口处,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导致鲁******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鲁******号轿车乘车人李某某甩出车外,后被彭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普通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鲁******号轿车驾驶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及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操作死亡。此事故经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记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发破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任某某询问笔录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某讯问笔录等;5、鉴定意见:博公(司)鉴(尸)字[2019]17号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亓大为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视频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7、《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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