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六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金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粤ADN****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沿本区市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市莲路与金龙路路口时因右转弯行驶,与骑一辆自行车途经该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肋骨多发骨折致肺广泛挫伤后肺脓肿形成并发肺部感染、脑膜感染、心肌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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