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广德县**镇**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PP****的普通轻型货车,由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出发,行驶至S342省道159公里900米处,在宜兴市太华山庄门口倒车时,撞到行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广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9637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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