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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室,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蒙A****M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海景六路由北向南以每小时33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港东五道交口处,遇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港东五道由东向西以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海景六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王某某所驾车辆右侧接触,后彭某某对王某某行成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因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8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窦某某证言;

3、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4、鉴定意见、责任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且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一册,补充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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