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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酒后驾驶牌号川F3****小型轿车从广汉市三水场镇方向沿广金路往广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水场镇“尊煌KTV”路段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与前方同向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随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在广汉市人民医院将彭某某挡获。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在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其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彭某某尚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伟

检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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