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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鄂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挂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花果方向往郧县鲍峡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黄龙镇鲍湾村卫生室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同向黄某甲驾驶的鄂K****1号小型轿车后部,致鄂K****1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乙2018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孙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19年11月28日

附:

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86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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