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简阳市**镇**村,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遂宜毕高速(川高速S41)由遂宁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遂宜毕高速108KM+300M处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黄某某当场身亡、吴某某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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