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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5时45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云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载王某某、邓某甲,沿屏山街道办事处鲁溪村委会大龙树村便道路行驶至康福桥路段下坡转右弯时,车辆驶出路面侧翻在道路北侧旱地内,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某某、邓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禄劝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邓某甲无责任。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邓某甲目前伤情为重伤二级,彭某某目前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丧葬费人民币50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包某某、邓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478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二盘。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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