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1********,小学文化,上海**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息县八里**乡七里**村**组,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8时49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普陀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货车右前部与同向直行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及骑车人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并遭碾压,致王某某死亡。彭某某发现异常后当即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南右转弯时,感觉车辆跳动,当即停车查看,发现车旁有辆自行车倒地,有名女子亦倒在地上,其见状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置,救护人员确认该女子当场死亡,其被警方带走接受调查。
2.道路路面监控视频、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沪******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未悬挂号牌阿米尼牌24英寸女式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该自行车及骑车人王某某倒地并遭碾压,导致王某某头、胸部等损伤死亡,彭某某的驾驶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驾驶时无涉酒、涉毒情况。
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彭某某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
5.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彭某某的身份,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晓洁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龚某某,联系电话180210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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