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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3********,汉族,小学肄业,驾驶员,群众,出生地四川省安岳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四川省安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 日被安岳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湘*******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安岳县瑞云乡往安岳县石羊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瑞云乡圆门村4组3km+500m处时,该车未关好的货厢尾门与路外站立的王某某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等鉴定意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在道路上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2020年114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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