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粤J5****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慈铁路乡村公路从宝顶镇化龙街道往红岩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慈铁路1公里+7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某某违章驾驶搭载胡某某、唐某某的渝D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胡某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吴某某、唐某某受伤。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巡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提取血液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
6.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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