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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平邑县人,现住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0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6日01时09分许,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0KM+860M处时,与前方顺停姚某某驾驶苏******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停于某某驾驶吉******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下达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和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邑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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