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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某某,住湖北省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A****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某某沙隔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镇**路段,撞上前方自北向南上沙隔线的聂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聂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2月17日,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丽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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