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苏J1****轻型普通货车沿34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678M处,撞到同向右转弯曹某某驾驶的鲁HS****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彭某某及苏J1****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被害人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抢救,被害人袁某甲于同年12月15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死因系颅脑损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诉人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谅解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529535****)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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