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4********,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9时3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470kg,案发时车体和混凝土总体重量为38920kg。2019年12月31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车辆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超载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524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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