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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6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Q****Y小型客车由**方向沿**高速往**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速***路段,与渝A****P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之后,后方包某某驾驶的粤P****2小型客车,又与前车川Q****Y发生相撞,造成渝A****P小型客车的被害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三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三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四、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洪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5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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