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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街**座**。因本案于202010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粤E0****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张某某由台山市往佛山市高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131KM(百合儒北加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麦某某驾驶的赣C4Q2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已支付5.4万元丧葬费给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2.证麦某某、蓝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润燕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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