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住吉安县**镇**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号为赣******轻型自卸货车沿吉安市青原区正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略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正气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头部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欣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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