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2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信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住赣州市赣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B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信丰县正平镇共和村沿信雄公路往南雄方向行驶;被害人朱某某驾驶赣B57***号二轮摩托车由正平镇九渡圩方向上信雄公路左转弯往信丰县城行驶。7时42分许,当两车行驶至信丰县正平镇九渡木材检查站路口路段时,彭某某自以为朱某某会避让其所驾车辆从而放松了安全行驶的要求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现场归案。
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认定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彭某某所持驾照为C1驾照,案发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因为过于自信,自认为被害人会避让其车辆,放松了对行车安全的要求,结果造成所驾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所驾车辆,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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