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号。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傅玉文,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开发区**村**号。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30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于2019年10月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辩护人黄思平,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兰勇、胡云,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某某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于2020年1月1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辩护人朱小云、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于2020年1月1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
月21日)。
辩护人廖小勇、李凯生,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于2020年1月1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于2020年1月1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辩护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李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于2020年1月1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辩护人姚俊、王英,江西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宋某、李乙、李某某、陈乙、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李甲、周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甲涉嫌非法拘禁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5日至5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1月25日,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2020年6月6日至6月20日);对被告人宋某、李乙、李某某、陈乙、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5日至6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因上述三起案件的犯罪事实相关联,决定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李甲、周某合伙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1月在本市成立新余市**二手物品寄卖行(以下简称为**寄卖行)和新余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公司管理以彭某某、黄某为主,彭某某负责接待客户、考察客户及部分追债工作,黄某主要负责追债、公司财务管理等工作,李甲、周某参加放贷及追债工作,网络被告人陈甲、廖某某、陈乙、方某某、宋某、李某某、李乙等人为业务员,主要负责拉客户、追债具体事务。自2014年6、7月起,被告人彭某某、黄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李甲、陈甲、廖某某、陈乙、方某某、李某某、宋某、李乙等人依托寄卖行、投资公司,以暴力殴打、威胁恐吓、非法拘禁等手段,实施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的10%用于该组织的日常开支及为组织成员发放“油费”、“看守费”等,形成了以被告人彭某某、黄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陈甲、廖某某、方某某、陈乙、宋某、李某某、李甲、李乙为积极参加者的组织严密、层级分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攫取非法利益,实施了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
1.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被害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人彭某某借款5000元人民币,共计1万元人民币,月息1角,两次借款均扣头息500元人民币,还利息至2017年8月。陈某某于2015年为其朋友胡某甲担保向彭某某借款1万元(未还)。因未及时还款,2017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黄某、陈甲等人将陈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利投公司至当日20时许。陈甲等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陈某某讨债未果后,逼迫陈某某写下一张5万元的借条和一张5万元的收条后,才允许陈某某离开。2018年1月22日,陈甲将陈某某起诉至渝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某某偿还陈甲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2333元。2018年1月26日,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502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某某6571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未实际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材料、借条、民事判决书、检验鉴定文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周某、方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彭某某、黄某、陈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2.敲诈勒索被害人胡某丁的事实
2016年9月4日,被害人胡某丁在朋友李某甲、周某某陪同下到利投公司借钱。被告人彭某某和胡某丁谈妥借款事项后,由被告人黄某、廖某某向胡某丁提供2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条载明出借人系黄某,月息2角,违约金500元/天,扣头息4000元人民币、押金1000元人民币后,胡某丁实际借款148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廖某某等人将胡某丁强行带至利投公司,让胡某丁写下一张1.2万元人民币利息借条后才放胡某丁离开。2016年12月5日17时许,廖某某、黄某等人将胡某丁扣押在利投公司。期间,廖某某等人对胡某丁采取了殴打、威胁等手段逼其还钱。当晚,胡某丁打电话向朋友李某甲、弟弟胡某乙借钱,并告知两人其被关在利投公司。李某甲电话联系其朋友李某乙、敖某某、敖小宝、李某甲四人赶到利投公司了解情况。因胡某乙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胡某丁等人带至派出所,李某甲等人亦离开了利投公司。胡某丁从派出所出来后,又被守在派出所外面的利投公司的人带回至该公司。次日上午,李某乙、李某甲、敖某某等人又到利投公司为胡某丁担保,胡某丁同意用其个人公积金账户的钱偿还1.2万元利息。10时许,黄某带着胡某丁办理提取公积金的申请手续后,才允许胡某丁回家。约一周后,李某乙与李某甲、周某某、胡某丁等人一起到利投公司帮胡某丁偿还了2万元人民币本金,廖某某还向李某甲索取了200元人民币辛苦费。2016年12月23日,黄某将胡某丁公积金11900人民币元取出,并收取其中1000元人民币,将其中1万元人民币给了廖某某。黄某、廖某某未将1.2万元人民币利息借条还给胡某丁,并以该借条为由多次打电话向胡某丁追讨1.2万元人民币,胡某丁被迫让胡某乙拿出1.1万元人民币给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借条、取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敖某某、胡某乙、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
(4)同案人方某某、宋某的供述;
(5)被告人黄某、彭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3.非法拘禁被害人彭某甲的事实
2015年,被害人彭某甲向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李甲、周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息7分,以一辆丰田汽车、手表、钻戒作为抵押物,彭某甲的朋友潘某某系担保人。2016年10月,因彭某甲未按时支付利息,黄某安排被告人廖某某、陈乙、李某某、宋某、方某某到潘某某的婚纱店锁门,将潘某某带至利投公司,以逼迫彭某甲还钱。彭某某、黄某等人让潘某某打电话给彭某甲。当天15时许,彭某甲从外地赶回新余后到利投公司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23时许被派出所民警救出。期间,彭某某、黄某、李甲、周某均在公司,黄某安排宋某、方某某、陈乙、李某某、陈甲等人看守彭某甲,宋某打了彭某甲一巴掌,并将其推到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黄某、宋某、方某某、陈乙、李某某、李甲、周某、廖某某、陈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4.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戊的事实
2016年左右,被害人刘某戊向被告人彭某某、黄某分别借款5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月息8分,两次扣头息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因未按时支付利息,2017年的一天17时,黄某将刘某戊叫至鸿利寄卖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安排人员看守刘某戊,直至刘某戊的朋友来说情,彭某某才允许刘某戊于23时许离开。一段时间后的一天15时许,黄某又将刘某戊叫至鸿利寄卖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李乙等人看守刘某戊,直至刘某戊的亲属李某丙到利投公司为其担保还款才允许刘某戊于23时许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
(4)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的彭某某、黄某、李某某、李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5.非法拘禁被害人严某某的事实
2016年7月,被害人严某某向被告人黄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月息8分,扣头息2000元人民币。因逾期未支付利息,2017年5月12日上午,黄某安排被告人陈乙将严某某带至利投公司,被告人彭某某、黄某让严某某还钱。当天15时许,严某某的母亲章某某得知严某某被关在利投公司后,拿了一条金项链到该公司抵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陈乙、李乙、李某某对严某某实施殴打,彭某某、周某、廖某某均在场。直至17时许群众报警后,严某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方某某、宋某的供述;
(5)被告人黄某、彭某某、陈乙、李乙、周某、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6.非法拘禁被害人陶某乙的事实
2016年,被害人陶某乙在利投公司向廖某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月息1.1角,陶某乙按期还利息7个月左右。后因未按时还利息,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陈甲、廖某某、方某某等4人将陶某乙带至利投公司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黄某、廖某某、陈甲、方某某看守陶某乙,黄某、陈甲辱骂陶某乙,陶某乙用水果刀割伤左手腕。其间陶某乙的儿子胡某丙多次报警,陶某乙先后两次被民警带至派出所,但从派出所出来后又被廖某某等人带回利投公司至2017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才将陶某乙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陶某甲、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陈乙的供述;
(5)被告人彭细保、黄某、廖某某、陈甲、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己的事实
2015年,被害人刘某己为朋友兰明红担保向鸿利寄卖行借款3000元人民币,月息1角,扣头息300元人民币。后兰明红意外去世,借款未偿还。2017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到刘某己家将其带至鸿利寄卖行,刘某己的女儿刘某乙(当时8岁)跟随刘某己来到该寄卖行。被告人彭某某、黄某要刘某己还钱,刘某己表示回去凑钱欲离开时,被告人陈乙、李乙当着刘某乙的面对刘某己实施了殴打。黄某、彭某某、宋某、李乙、李甲、周某、陈乙、廖某某等人均在场,刘某乙被吓哭,在保护刘某己过程中,刘某乙被打到了右手背。在刘某乙央求下,陈乙、李乙等人才停止殴打刘某己,于当日17时许允许刘某己、刘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刘某乙、傅某某、刘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彭某某、宋某、李乙、李甲、周某、陈乙、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8.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
2015年,被害人林某某向鸿利寄卖行借款5000元人民币,月息1角,扣头息500元人民币。因未按时偿还利息,一天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鸿利寄卖行对林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辱骂,并逼林某某下跪约30分钟。11时30分许,在林某某的同事刘某丁答应借钱给林某某后,被告人黄某等人才允许林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刘某丁、简某某、李某丁和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9.非法拘禁被害人彭某乙的事实
2014年6、7月份,被害人彭某乙在鸿利寄卖行向被告人黄某、李甲借款5000元人民币,月息1角,扣头息500元人民币。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某、陈乙等人在鸿利寄卖行要求彭某乙还款并不准其离开,期间陈乙逼迫彭某乙下跪。当天19时许,在彭某乙的亲属赶到鸿利寄卖行协商好还款后,才允许彭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李甲、周某的供述;
(5)被告人黄某、彭某某、陈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10.非法拘禁被害人陆某某的事实
2014年11月左右,被害人陆某某向被告人黄某借款3000元人民币,月息1角,扣除头息3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黄某等人将陆某某带至利投公司,吴昆(在逃)等人对陆某某实施了殴打,直至次日8时许,陆某某在其朋友王某甲来寄卖行还钱后才被允许离开。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的登记表;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11.非法拘禁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
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宋某某在鸿利寄卖行向被告人彭某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月息1角,扣头息2000元,约定每月20日还利息2000元人民币。因未按时支付利息,同年6月29日15时许,彭某某等人将宋某某带至鸿利寄卖行,直至宋某某的母亲到寄卖行答应还钱,才于当天18时许允许宋某某离开。期间,彭某某辱骂、殴打了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12.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庚的事实
2017年左右,被害人刘某庚在鸿利寄卖行向彭某某借款3万元人民币,月息1角,押金2000元人民币,扣头息3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周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因逾期一个星期未支付利息,一天14时许,刘某庚被周某叫至鸿利寄卖行,周某让刘某庚蹲在地上半个小时左右,让刘某庚还钱。17时许,刘某庚的父母还了周某3.3万元人民币。周某又以还有2万元人民币未还为由再次将刘某庚带至渝工学院斜对面的一个公司,直至次日凌晨刘某庚的舅舅为其担保还钱后,才让刘某庚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彭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周某个人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为帮王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彭某丙的儿子王春明追索担保债务,伙同王某乙、吴昆、陈凯、罗凡(均另案处理)来到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的彭某丙家中,将彭某丙家一楼卷帘门、木门踢坏后强行闯入彭某丙家二楼,向王春明及其家人索债。直至彭某丙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才离开彭某丙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李甲、宋某、李乙、李某某、陈乙、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黄某、陈甲、廖某某、周某、陈乙、方某某、李某某、宋某、李甲、李乙在共同犯罪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新余市市区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李甲、宋某、李乙、李某某、陈乙、方某某是犯罪集团的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彭某某、黄某、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未遂);被告人彭某某、黄某、廖某某以威胁手段向他人勒索现金11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某、黄某、陈甲、廖某某、周某、陈乙、方某某、李某某、宋某、李甲、李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彭某某、黄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0次,廖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罪4次,周某、陈乙参与非法拘禁犯罪4次,李乙、李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3次,陈甲、方某某、李甲、宋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2次;被告人周某为索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次。
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入侵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乙、方某某、宋某、李某某、李甲、李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黄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甲、廖某某、周某、陈乙、方某某、宋某、李某某、李甲、李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方某某、李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某、黄某、陈甲、廖某某、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彭某某、陈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李甲、宋某、李乙、李某某、陈乙、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黄某、陈甲、廖某某、周某、陈乙、方某某、李某某、宋某、李甲、李乙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高利放贷攫取非法利益100余万元人民币。其中彭某某、黄某获攫取的非法利益在30万以上人民币;周某、李甲攫取的非法利益在10万元以上人民币,陈甲、廖某某、陈乙、方某某、李某某、宋某、李乙攫取的非法利益在3万元以上人民币,应当依法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翠红
检察员:刘玉娟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黄某、陈甲、周某、陈乙、方某某、宋某、李某某、李甲、李乙现被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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