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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彭好勤,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园**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幢**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厦**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好勤、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彭好勤多次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自认为含有大麻成分的烟油和电子烟杆,后与其妻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将上述烟油分装后,再将这些烟油和电子烟杆贩卖给他人。

2020年5月3日至5月25日期间,彭好勤、梁某某夫妇二人向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夫妇二人共贩卖了29次自认为含有大麻成分的烟油和电子烟。

陈某甲、唐某某夫妇二人在向彭好勤和梁某某购买上述烟油和电子烟杆供自己吸食的同时也向刘某某、蔡某某等人转手贩卖含有这些电子烟油和电子烟杆。

2020年5月9日,陈某甲向蔡某某贩卖了1瓶烟油和一支电子烟杆,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资金1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0年5月14日,陈某甲向蔡某某贩卖了3瓶烟油,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资金3900元;2020年5月15日,陈某甲向蔡某某贩卖了半瓶烟油和一支电子烟杆,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800元。

2020年5月16日,陈某甲向刘某某贩卖了一个含有大麻成分的烟蛋和一支电子烟杆,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资金800元;2020年5月19日,陈某甲向刘某某贩卖了一支含有大麻成分的电子烟杆,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700元。

2020年6月2日15时许,澄迈县公安局老城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甘蔗园230号门口处将彭好勤抓获;后根据彭好勤的供述,于同日18时30分,在海口市美兰区华山大厦物业门口处抓获陈某甲。并从彭好勤处扣押到手机1部及两瓶规格为5毫升的电子烟油和一根电子烟,从陈某甲处扣押到1部手机及一瓶电子烟油。 

经称量,从彭好勤身上查获的2瓶毒品疑似物总净重8.96克,从陈某甲身上查获的1瓶毒品疑似物净重3.74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彭好勤身上查获的2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4-F-MDMB-PICA和5-F-MDMB-PICA成分;从陈某甲身上查获的1瓶毒品疑似物检出4-F-MDMB-PIC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毒品疑似物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微信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封存照片、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吸毒检测资格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指定管辖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好勤、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梁某某、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好勤、陈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好勤、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贩卖自认为含有大麻成分的可疑物,危害社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好勤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好勤、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好勤、陈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好勤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至1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检察官助理:王  蔚

2020  年 9 月21 日

附:1.被告人彭好勤、陈某甲现均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2部;

4.未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电子烟1根和电子烟油3瓶,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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