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均已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等人以山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任务讲师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收取会员费、出售激活码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一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人民币99 元、118 元、159 元等,第二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人民币99 元、98 元等,推广人员分成人民币55 至75 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人民币10 至20 元不等。该诈骗集团涉及被害人上百万人,其中嵊州市被害人有陈某乙、朱某某等人。
被告人彭某某为该诈骗集团的一次培训人员,自2018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共分成获利人民币22900元,犯罪金额人民币170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为该诈骗集团的一次培训人员,自2018 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共分成获利人民币17000元,犯罪金额人民币120000余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退赔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退赔退赃款人民币17000元。上述银行卡现存放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退赔退赃款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阮某某、郑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雷某某、陈某丙、胡某某、安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屠薇娜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庄**号,联系电话1369384****;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811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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