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马路**号之****街公共集体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某某大学口腔医院收费员期间,通过更改收款日报表的方式,私自截留收费款共计人民币1043000元并占为己有。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联系医院并交代该事实。
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某某大学口腔医院收费员期间,通过更改收款日报表的方式,私自截留收费款共计人民币585245.35元并占为己有。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6册10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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