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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陈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住清远市清新区****村某出租屋**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住清远市清城区**号楼**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琪琪”,女,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镇**村**号,住清远市清城区**栋**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镇**村**村**号,住清远市清新区******巷某出租屋。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底,潘某某(已起诉)、“王某某”(绰号“静姐”,另案处理)卖淫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等人为中间介绍人,通过到清远市清城区和清新区酒店、宾馆、街道派发招嫖卡片,以及微信、电话介绍等方式,为其卖淫组织招揽嫖客,安排人员进行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该卖淫组织的非法所得,每单嫖资的50%归卖淫人员,“王某某”、潘某某卖淫组织每单收取50元,剩余归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等中间介绍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彭某乙、龙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等14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被告人潘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钟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日阳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手机5台(保存于侦查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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