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加油站附近,因涉嫌盗窃罪,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县区**镇**村**国道旁“**汽修”店,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国道旁经营废品店,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和陈某某聊天时,提出其自己上班的梅县区**镇**村**高铁**区工地上堆放有螺纹钢,可以去把螺纹钢偷出来变卖,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晚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型面包车载着彭某某一起到高铁**区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的一批螺纹钢(每根长约2.3米左右)和一块铁板装进小型面包车里。后两人一起将上述物品运至**镇**国道旁**村路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被告人路某某在无法明确该批螺纹钢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价格每斤1.2元的价钱进行收购,并支付给陈某某2400元人民币。后彭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人民币,陈某某分得赃款900元人民币。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螺纹钢和铁板的市场价格价值为3667.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炎阳
检察官助理:张丽如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路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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