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0日,同案人贾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长期在网络上纠集人员为裸聊敲诈集团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并按固定比例抽成,该裸聊敲诈集团通过QQ随机添加不特定男性为好友,采取诱惑挑逗方式诱骗被害人进行视频裸聊(自慰)并录下视频,并让被害人下载指定APP并诱导其输入验证码盗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后以要将裸聊视频以彩信方式向被害人手机通讯录内好友公开传播为要挟,敲诈被害人钱财。2020年7月3日至7月10日,同案人贺某乙纠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另案处理)为裸聊敲诈集团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并以收款金额的1.5%作为抽成,抽成款由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平分。其间,同案人贾某某负责汇总同案人贺某甲、贺某乙、“黎某某”收取裸聊敲诈集团的收款金额并对接上线同案人“沈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贺某甲、贺某乙负责为裸聊敲诈集团寻找下线并获取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供裸聊敲诈集团收款;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负责为裸聊敲诈集团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取被敲诈的钱款。上述裸聊敲诈集团钱款由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收款后,被告人彭某某统计汇总并上交同案人贺某乙、“黎某某”,再由同案人贺某乙上交给同案人贺某甲,最后由同案人贺某甲、“黎某某”分别上交给同案人贾某某。
同案人贾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等人为裸聊敲诈集团收款,该裸聊敲诈集团利用被害人的裸聊视频及盗取的手机通讯录要挟被害人转账,通过网络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大部分被害人不敢报警、形成心理强制,部分被害人被迫通过网贷获取钱款转账给裸聊敲诈集团,致使被害人遭受严重的经济负担,形成以同案人贾某某为首要分子、同案人贺某甲、贺某乙、“黎某某”为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5日,被害人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其住处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黄某某被迫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422元(以下币种同);通过蔡某甲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0000元、向对方指定的其他账户转账6100元;通过方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000元,共计转账27522元。
2.2020年7月6日,被害人赵某甲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大道路边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赵某甲被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00元,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800元,共计转账1000元。
3.2020年7月6日,被害人农某某在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鸿发街香缇丽景后门出租房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农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000元,向对方指定的其他账户转账12598元;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8800元;通过云闪付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元,共计转账26398元。
4.2020年7月7日,被害人苏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公馆**栋**室内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苏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3204元,向对方指定的其他账户转账3002元,共计转账26206元。
5.2020年7月7日,被害人孙某甲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村住处内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孙某甲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9800元;通过银行卡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元,共计转账31800元。
6.2020年7月7日,被害人赵某乙进在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家中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赵某乙进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0001元,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3001元,向对方指定的其他账户转账27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10892元,共计转账60894元。
7.2020年7月7日,被害人段某某在广西省荔浦市汽车站苏玲旅馆201房间内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段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000元。
8.2020年7月8日,被害人李某甲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龙云里廉租房住处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李某甲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6301元,向对方指定的其他账户转账2000元,共计转账8301元。
9.2020年7月8日,被害人任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任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6888元,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701元,向对方指定的其他账户转账15689元,共计转账25278元。
10.2020年7月9日,被害人解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城家中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解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5000元;通过银行卡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元,共计转账8000元。
11.2020年7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家中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张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7800元,共计转账8000元。
12.2020年7月9日,被害人孙某乙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建华区**小区住处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孙某乙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500元。
13.2020年7月9日,被害人袁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住处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袁某某被迫通过银行卡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6700元;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9000元,向对方指定的其他账户转账10000元,共计转账35700元。
14.2020年7月9日,被害人田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屯**村**街**号家中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田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20892元;通过银行卡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元,共计转账30892元。
15.2020年7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在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家中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李某乙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8600元。
16.2020年7月9日,被害人李某丙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栋楼**室内通过QQ聊天软件与QQ网友进行视频裸聊,并在其诱骗下下载指定软件后被盗取手机通讯录,后被对方以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被害人李某丙被迫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30996元,向对方指定的其他账户转账7499元,共计转账38495元。
经查,2020年7月5日至7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上述被害人部分被敲诈钱款共计201084元后,由被告人彭某某汇总并连同其他被害人被敲诈钱款共计434779元上报给同案人贺某乙和“黎某某”,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共分得6550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城南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新市渡派出所抓获归案。
2020年7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8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赵某甲、苏某某等16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贾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文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裸聊视频、微信、支付宝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明知裸聊敲诈集团利用公开传播裸聊视频为要挟,通过网络手段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致使大部分被害人不敢报警,甚至被迫通过网贷来获取钱款,形成心理强制和经济负担,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共计人民币43477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少雄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5册。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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