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9********,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巷**号。2016年6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11日因赌博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13日因在缓刑期考验期间赌博被玉某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满日期2018年2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路**号。2014年6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正伟、黄雅倩,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在浙江省金华市、丽水市的“六名”赌场内组建微信群挂“热线”押注赌博,将微信群内赌博人员押注情况汇总后转投至赌场,并将赌场现场视频拍摄后传至微信群与赌博人员结算输赢。被告人钱某某和王某甲经营的“热线”持续时间10天,一天2场赌博,每场12筒投注,每筒赌资1500元,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达人民币36万元,获取赌场支付的“热线”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告人钱某某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在金华市的“六名”赌场组建微信群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挂“热线”押注赌博。被告人彭某某的“热线”持续时间10天,一天2场赌博,每场12筒投注,每筒赌资2000元,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达人民币48万元,获取赌场支付的“热线”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7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玉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彭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王某甲、张辉发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钱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平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红艳
附:
1.被告人彭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前科材料1份,退赃单据1份,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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