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太阳”,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村部。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9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小日本”、“亮矮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吸毒成瘾严重,2019年3月,彭某某以吸食毒品海洛因能减轻疼痛为由,诱骗同村患有癌症的郝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郝某某吸食海洛因后上瘾,为吸毒,由郝某某出钱,彭某某负责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为获取毒资、维持吸食,彭某某提议以贩养吸,由郝某某出资,彭某某联系购得毒品、掺杂分包后贩卖牟利,郝某某同意。彭某某同时向吸毒人员宣传,郝某某处有海洛因出售。此间,彭某某先后四次从郝某某处拿得购毒款共计3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2019年下半年,彭某某失去购毒来源,郝某某自行联系购买毒品后,继续由彭某某掺杂分包、继而对外贩卖牟利,期间,郝某某、彭某某向吸毒人员高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获赃款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5日9时许,彭某某听从郝某某的安排,在桃源县茶庵尚品竹业加工厂外路口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0.01克,彭某某收取毒资100元,接着返回郝某某住处,将100元人民币交给郝某某。
2.2019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郝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到郝某某住处交易。后郝某某在其位于本县茶庵铺镇新店驿村老村部的住所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1克,获利人民币100元。
3.2019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郝某某的住处,从郝某某手中赊账200元,购得海洛因约0.02克。
2019年9月16日13时许,民警在茶庵铺镇新店驿村老村部郝某某的住处将郝某某、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郝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辨认笔录;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郝某某向彭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记录;5.通话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郝某某均系累犯,且彭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娟
代理检察员:许洋
2019年12月11日
附: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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